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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章 人心(一)(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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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夹了几粒米,放到嘴里,细嚼慢咽起来。

被害人张某1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张某1伤后住院的治疗情况。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喜为发泄对被告人张某1的不满,采取让其儿子给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到学校看望,将张某1骗到春翔小学的手段,在春翔小学院内

持事先购买的折叠刀对张某1的头、面部、左大腿、左腹部猛刺十余刀,致使张某1身体遭受多处伤害,在被害人反抗和被他人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人逃脱

,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喜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

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本次犯罪系未遂,且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

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另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婚姻纠纷产生矛盾所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新喜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

处有期徒刑六年。

王新喜及其辩护人上诉主要提出,王新喜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王新喜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该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喜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用折叠刀刺中被害人的头、面部等部位十余刀,只是因被害人的反抗及他人的制止,被

害人才未死亡,上诉人王新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新喜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

诉观点,经查,上诉人王新喜使用足以杀人的作案凶器,在作案过程中,刺中被害人的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十余刀,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故此观点不予采

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且依法减轻处罚,故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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