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承载着大陆法系的立法、司法的传统与渊源,流行于18、19世纪的概念法学亦组成了我国民法知识体系的单元。对概念法学的继受,主要在于知识的继受,比如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其中争议最为激烈的是物权的变动模式应当继受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还是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抑或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不同的学者基于留学背景知识体系不同,所掌握的“公理”具有相应的不同。而正如学者所言“在三波西法东渐和西学东传的过程中,各个领域,包括民法学领域的西法和西学通常都被奉为‘公理’,是我们认真学习和努力效仿的对象。由于学术积累的不足以及学术自信的欠缺,中国民法学界既无能力也无勇气对这些‘公理’提出质疑和挑战。是为中国民法学的‘公理’年代。”此类“公理”的继受主义对中国民法影响深重。
一是身份法的财产法化现象。财产法调整的是等价有偿与公平交易,身份法强调的是身份伦理与团体稳定。但因为身份法表现出财产法的特点,家庭关系的处理遵循财产法的交易规则而非身份法的伦理规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债务承担规则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夫妻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的稳定与发展中具有不同的作用,但就财产的分割方面,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夫妻对财产的付出(财产增量),而不是以家庭的稳定与发展(伦理)对财产进行分割。同样,家庭债务的承担也是如此。然而,家庭财产作为家庭发展的基础,承担的是家庭稳定(伦理)的功能,家庭本身并不是交易的主体,家庭不能类推适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分配规则,而应该以家庭本身所具有的规则进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种解释是对“同居共财”的延续。但这里的问题是,“孳息与自然增值”缺少对夫或妻在婚姻过程中所做的贡献的考量,对夫妻共同财产貌似精确切割,其实是对夫或者妻最大的不公平。这一矛盾“实则是财产法个人主义强大逻辑所致的个案语境下的司法分化,产生颇费司法资源且难以实现公正的难题”,同时体现出“个别财产碎片化的精准掩盖了整体财产分配的公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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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人格权法的财产法化现象。《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主体的规定是以财产的归属与流通为中心展开的,”对人的关怀未被置于应有的位置,对自然人的规范略显浅薄,没有涉及重要的人格权。正如学者所说,“因着萨维尼的反对,整个私法上人格权保护的发展,或者说整个非财产上权利保护的发展在十九世纪一直到德国民法施行,都受到阻碍,而且甚至因为萨维尼在国外的影响力,连带使得德国以外在人格权保护的这个点上受到迟滞。”财产法的规则是促进交易,定分止争是交易规则的第一要素。人格权作为主体自身发展所具有的权利,本质是维护主体在社会中的尊严与自由,因此促进人的发展是人格权法规则设置的基石。因此,人格权法与财产法在价值取向、保护等价有偿从而促进交易的规则设置上具有明显差异。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体现出强烈的财产法等价有偿的特点,比如说人格权救济中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显着性标识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都是没有顾及人格权自身特点的做法。
三是财产法交易规则泛化现象。财产的交易性使得财产流转需要法律规范予以促进,因此,财产法保护第三人就成为规则建构的基本价值取向。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制度即典型代表。交易法保护第三人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作为代价,但该种牺牲是合理的。但在非交易规则中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就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