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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章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2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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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并非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依据,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准入阶段已经对案件的其他因素进行了审查,因此,可以说,合规考察的验收是不起诉审查的核心环节。而能否进入合规考察、能否获得不起诉处理是关乎企业“生死攸关”的大事,如果检察机关采取的准入标准与验收标准不同,无疑会导致现实中类似企业犯罪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引发人们对合规考察的正当性、公平性和平等性的怀疑;也可能导致一些涉案企业通过“纸面合规”或“假合规”获得不起诉处理,却没有真正建立起能够预防再次违法犯罪的合规机制,进而影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效。

(二)立足我国实践制定合规准入和验收的审查标准

众所周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立足发展大局大势,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势,服务“六稳”“六保”,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因此,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试点实践表明,适用刑事合规的企业大部分是中小微企业,这与域外的企业合规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显然不同。既然我国刑事合规适用对象与国外不同,那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建设,既需要吸取、借鉴域外已有理论与实践经验,也必须坚持本土化的司野与实践立场,尤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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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被公认具有刑罚激励的功效,如果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选择不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特别是不能把握合规对象的实质性条件,刑事合规的激励制度难免存在选择性滥用的风险,并且破坏刑法的公平原则。由此,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准入和验收标准是否公平合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启动程序和验收程序应该包括哪些步骤?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中国特色的刑法、刑诉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基础,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诸多理念和制度融入在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中。未来立法既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特别程序,也要在刑法这一实体法中对单位犯罪等条文进行修订和调整,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要立足现有中国的法律制度,寻找恰当的融合点,彰显中国特色和现代法治特征。

二、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价值考量

无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涉案企业是否可以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都要由检察机关审慎地进行“准入”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暂时不予起诉,涉案企业可以进入合规考察,有获得不起诉激励的机会;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则要提起公诉。在这个意义上,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审查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是对已经具备提起公诉法定条件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事关“正当和公平”的重大决定,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需要考量四个维度的价值取向。

(一)综合考量刑罚目的

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传统刑罚观认为,报应是刑罚的唯一目的,而只有通过国家追诉,才能实现有罪必罚的报应理念,这也是刑诉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随着目的刑刑罚观的出现,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并发展形成一些现代刑罚观,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以及刑罚个别化。于是,起诉便宜主义也就应运而生,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如果不追诉,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则以不起诉为宜。据此,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准入的审查,需要综合考量“犯罪报应和犯罪预防”的双重刑罚目的,但尤其是侧重于预防企业再犯罪的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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